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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施工受伤,介绍人被要求担责

法院: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赔偿于法无据

2018-12-09 00:06

金山网讯  近日,家住高桥镇的潘大爷赶到辛丰法庭,送来一面锦旗。据了解,潘大爷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之一。

2017年,被告蒋某与被告方某口头约定,由方某对蒋某位于丹徒区高桥镇的房屋进行翻修,并在房屋西侧新建两间房屋。因房屋翻修需要将外墙壁上原有的水泥石灰铲掉后贴瓷砖,方某因此联系到经常为其提供劳务的被告潘大爷。潘大爷又联系到原告杨某及案外人嵇某,由二人具体负责施工。

后杨某、嵇某来到蒋某家铲水泥石灰,方某为二人提供了脚手架。当日下午,杨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先后两次在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杨某迟发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据了解,杨某、方某等人均不具有瓦工资质。之后,杨某将房主蒋某、潘大爷和方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该案中,被告方某承包蒋某房屋墙壁贴瓷砖并新建两间房屋工程,铲除原房屋墙壁上的水泥石灰是贴瓷砖的前置事项和附随工作,且原告是被告方某通过潘大爷喊来务工的,铲水泥石灰的脚手架也是方某提供的,故应认定杨某与方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方某在安全管理、工作安排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匠资质的被告方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某系在铲水泥石灰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自身对危险疏于防范,存在过错,故适当减轻方某、蒋某的赔偿责任;而由于潘大爷仅是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之间劳务关系的联系人和介绍人,其与杨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杨某的劳动报酬不是潘大爷实际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大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法官确认其各项损失共计约29.39万元。同时,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被告蒋某、方某对原告杨某的损害分别承担15%、5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约4.4万元、16.2万元,并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潘大爷的诉讼请求。案件其他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中院,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安娜 谢丹 范海罡)

责任编辑: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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