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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污染环境罪的特点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20-09-17 15:02

近年来,我国经济、科学技术等飞速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加速推进,人口数量也在不断增加,环境问题逐步凸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资源破坏事件屡有发生,环境安全形势日益严峻,严重威胁了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人类的健康状况,环境污染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一大难题。

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会议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本文就《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出发,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进行简要分析。

一、污染环境罪的特点

污染环境罪的追诉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和证据认定,相较于其他犯罪而言,污染环境罪呈现了不同的特点,具体如下:

(一)从涉案主体来看,多数环境污染案件的损害结果并非是单纯的一个主体一个污染行为导致,而是多个主体或行为综合作导致。 

(二)从时间上看,污染环境行为通常持续性长,具有较长的时间跨度,这加大了损害结果回溯污染行为的难度。

(三)从空间上看,被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通常具有空间上的扩散性,且由于通过运输至外省(市),也呈现空间上的迁移性。污染物运输往往呈现跨省、市流动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对环境污染查处力度的加大,污染物处理标准的提高,而部分地区排污指标减少,各地监管力度和排污指标并不均衡。因此可能涉及到多个不同政府部门及跨区域协同办案,导致案件在认定事实上面的复杂性。

(四) 从专业化程度来看,本罪在污染结果行为认定上呈现专业性的特点。一般人往往并不具备对水体、气体或固体的性质判断能力,也无法判断提取的样本与非法倾倒的污染物之间是否为同一污染物,此时,往往需要依赖于专业机构针对污染物提供数据分析。因此, 认定本罪的关键证据之一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监测数据。

二、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司法鉴定意见的适用问题

一般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对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作出的认定。

(一)司法鉴定意见的必要性根据《会议纪要》中所列举事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属于上述问题,对除此之外的非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可以不委托鉴定。 

(二)司法鉴定技术上的困境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司法鉴定意见上的困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需求的综合性与鉴定主体专长的分散性之间存在矛盾,换而言之, 环境损害行为的多重性、损害行与结果之间时空间隔性等因素,导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较其他司法鉴定更为复杂,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一对一的关系,多因一果现象十分普遍,究竟鉴定的行为在导致环境损害结果中发挥着多大作用,鉴定时难度较大。

(三)本罪的时空跨度导致鉴定意见的困境,由于本罪的污染物呈现时空跨度,侦查机关在污染物提取上及追溯上均存在难度,也进一步影响了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三、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焦点之二:监测数据的适用问题

《会议纪要》已明确,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 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但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用监测数据以及何种监测数据能够有效认定污染环境行为。 

首先,从监测主体来看,《监测报告》出具的主体是否符合环保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推荐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的通知》、环境保护部办公 厅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的规定。

其次,从监测过程来看,《监测报告》的出具应当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标准。如提供相应的现场勘查报告,提供生活垃圾进行取样、签封、转移、保 管、送检、检测经手人、送检委托及接受手续等证据材料。

最后,从《监测报告》 形式上看,应当提供两名监测人员的监测资质证书与签名,严禁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

记者认为,侦查机关对监测数据的使用并非 “拿来主义”,亦应当参照鉴定规则履行必要的程序。

综合司法实践来看,应当统一证据收集与转化的规则,无论客观证据、亦或是言词证据,司法机关均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证据形成情况,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能够重新取得,应当重新取得;不能重新取得的证据,能够补强的应当进行补强;不能补强的,则应当依法不得转化适用。 

记者认为,需要准确适用本罪必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维护罪刑法定的原则,这既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能够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减少行政违法行为刑事化、避免运动式执法,避免实体正义的损害。

来源: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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