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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已约定工资包含加班费 劳动者能否再主张加班费?

2021-05-28 08:38 来源:镇江日报

金山网讯  徐某到某纺织公司从事水洗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实际工资包含加班费,公司也进行了支付。但双方解除合同后,劳动者依旧主张加班费用。日前,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

2017年12月,原告徐某到被告某纺织公司从事水洗工。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徐某在某纺织公司担任水洗岗位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徐某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徐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某纺织公司定额,某纺织公司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徐某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徐某的工资报酬。每月5日为发薪日。徐某加班加点的工资,按不低于前述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某纺织公司支付给徐某的工资报酬已包括通讯费、加班费、社保补贴、交通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工作期间,某纺织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某足额支付了工资。2020年9月,徐某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对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1日,双方协商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徐某收取了某纺织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2020年11月、12月份工资,总计17718.8元。同时,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部分工作岗位从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作出了同意批复。后徐某对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支持加班工资的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8000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原告徐某提供孔某、阚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加班事实,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相同,只是签名人不同,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提供工友孔某甲、章某、王某乙、章某工号牌打印件,拟证明存在加班情况,因该工号牌均系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于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徐某提交录音,拟证明加班的事实,因谈话录音涉及的内容繁杂,且徐某亦未正面回应是否加班,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上,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某纺织公司掌握徐某此期间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徐某主张加班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书面约定实际工资包含加班费,且某纺织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明确载明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徐某不能对加班的基础事实举证证明,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实际工资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也证明了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于是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谢勇 吴未未)

责任编辑:左亚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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